2002年2月2日,中国电子进出口北京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北京公司)、北京神州特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特信科技公司)和NEXUS TELOCATION SYSTEMS LTD(以下简称以色列公司)三方签订了2EMKCR/53126006711号设备购买合同。合同约定:中电北京公司作为买方向以色列公司购买电信定位系统设备及其配件,神州特信科技公司为最终用户;总价款90万美元,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
2005年3月11日,以色列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终止设备购买合同;中电北京公司和北京神州特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特信发展公司)赔偿因违约给以色列公司造成的损失674495. 27美元并承担仲裁费及以色列公司因仲裁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49585. 2元。
2006年1月2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12号裁决:(1)三方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依法予以终止;(2)中电北京公司、神州特信发展公司赔偿以色列公司涉案设备生产成本及预期利润损失557285美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03年4月2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年利率6%的利息;(3)中电北京公司、神州特信发展公司偿付以色列公司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9585. 2元;驳回以色列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申请人中电北京公司的主要申请理由
神州特信发展公司系并不存在的公司,仲裁庭无权依据根本不存在的公司签订的所谓仲裁条款受理本案。以色列公司申请仲裁的依据是《设备购买合同》,该合同的主体应是中电北京公司、以色列公司及神州特信科技公司三方,而非仲裁庭确认的中电北京公司、以色列公司和神州特信发展公可三方。事实上,中电北京公司从未与神州特信发展公司签订过任何法律文书。因此,仲裁庭受理本案存在重大法律问题,如该仲裁裁决得以生效或执行,将直接导致由根本不存在的神州特信发展公司采承担责任,其后果是将应由神州特信科技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转由中电北京公司承担。
综上,中电北京公司认为[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12号裁决不符合
仲裁法规定,存在法定撤销理由,恳请法院依法撤销上述裁决。
(三)被申请人以色列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
关于仲裁裁决中第二被申请人神州特信发展公司是否存在的问题。以色列公司提交给仲裁庭的《设备购买合同》为英文版,此合同中三方当事人名称为:中电北京公司、以色列公司和B日Jing Sino Telcocation CO.,Ltd。2002年2月27日签发给以色列公司的购买系统设备订单中显示:发件人Beijing Sino Telcocation CO.,Ltd,并署有中文名称北京神州特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电北京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与以色列公司往来文件中所使用的Beijing Sino Telcocation CO.,Ltd,翻译公司也都译为北京神州特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能说明问题的是,仲裁时,《设备购买合同》三方当事人中以色列公司为申请人,其余两方为被申请人,两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仲裁答辩书落款为中电北京公司和神州特信发展公司。在整个仲裁庭庭审过程中,两被申请人从未就神州特信发展公司作为仲裁一方当事人提出过异议。由此可见,《设备购买合同》签订三方为以色列公司、中电北京公司和神州特信发展公司是明确、清晰的,不存在任何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