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北京联泰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101号。
二、基本案情
2000年8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独家销售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申请人将产品供应给被申请人,由被申请人独家经销;并对产品价格、付款条件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独家销售代理合同》第11. 5条为双方选择准据法的条款,约定:"本合同上发生的一切纷争将根据大韩民国法处理。"第11. 6条为仲裁条款,约定:"所有纷争事项将在汉城透过仲裁解决同时根据大韩民国法院认可的商事仲裁人及大韩商社仲裁院之规定。"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依上述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为由于2005年5月向大韩商事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分别于2005年5月26日、8月4日向被申请人的工商注册地址以邮寄方式发送开庭通知(被申请人无人签收),于2005年8月26日作出"第05113-0010号"仲裁裁决并以相同方式向被申请人发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431382.23美元,并按照6%年利率支付从2005年3月23日起至支付日的利息。(2)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经查,被申请人未收到过大韩商事仲裁院邮寄送达的开庭通知及仲裁裁决。2006年2月22日,申请人向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承认和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第05113-001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被申请人答辩称:(1)被申请人从来没有收到过大韩商事仲裁院邮寄送达的开庭通知及仲裁裁决。因此,被申请人在大韩商事仲裁院的仲裁过程中,没有得到适当的通知,未能对案件有申辩的机会。根据中国加人1958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项及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该裁决应当被拒绝承认和执行。(2)中国在加入1965年订于海牙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公约》)时,对邮寄送达做出了保留。因此,即使大韩商事仲裁院采取了邮寄送达方式,此种送达方式在中国境内也是无效的,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另查:中国与韩国均加入了《1958年纽约公约》,并且双方签订有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三、我院拟处理意见
根据中国与韩国双方签订有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规定,如果文书已被送达,该证明书应当注明受送达人的姓名、身份、送达日期和地点等内容。本案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大韩商事仲裁院已合法送达,且被申请人否认收到过大韩商事仲裁院邮寄送达的开庭通知及仲裁裁决书。
由于中国、韩国均为《1958年纽约公约》成员国,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精神,被申请人抗辩其未收到大韩商事仲裁院邮寄的仲裁开庭通知及仲裁裁决,符合《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关于拒绝承认及执行的规定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