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博而通株式会社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6年12月14日 [2006]民四他字第3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6] 323号"关于博而通株式会社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认定的事实,大韩民国商事仲裁院第05113-0010号仲裁裁决案的仲裁开庭通知和仲裁裁决书是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申请人的工商注册地址寄送的。仲裁程序中的送达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而应依照仲裁规则确定送达是否适当。被申请人不能证明邮寄送达违反有关仲裁规则。被申请人地址变更后未给予通知,由此导致其未及时收到邮件,不属于《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
五条第一项(乙)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应依照《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
五条第一项(乙)款的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如无其他可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法定情形,大韩民国商事仲裁院第005113-0010号仲裁裁决应予承认和执行。
此复
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博而通株式会社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
2006年9月8日 京高法[2006]32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博而通株式会社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该院拟不予承认大韩商事仲裁院于2005年8月26日作出的"第05113-0010号"仲裁裁决,并向我院请示。经研究,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并请示如下:
一、当事人情况
申请人:博而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申请人)。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瑞草区瑞草洞1321-1。
法定代表人:李宇正,代表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