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申请人申请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及申请人的答辩理由
天津市凯强商贸有限公司对世界海运管理公司的申请提出异议。主要理由:(1)天津市凯强商贸有限公司从未收到关于指派仲裁员和关于仲裁程序的任何通知。因此,本案具备纽约公约第五条所列举之情形。(2)世界海运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我国法律和国际公约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世界海运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明仲裁员的资格,不能证明该裁决是一个有效的裁决。
世界海运管理公司答辩称: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不存在违反纽约公约的情形,请求驳回天津市凯强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四、天津海事法院的处理意见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应当对英国伦敦"ABRA轮2004年12月28日租约"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五、我院的审查意见及理由
我院经审查认为,同意天津海事法院的处理意见。
主要理由:根据《1996年
英国仲裁法》第
14条第(4)款规定,如仲裁员需由当事人指定,关于某事项的仲裁程序,自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其指定仲裁员或同意就该事项对仲裁员作出的指定时开始。第15条第(3)款规定:如果对仲裁员的人数没有约定,仲裁庭应由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第76条(通知的送达及其他)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依据仲裁协议对文件的送达方式进行自由约定;第(3)款规定,通知或者其他文件可以以任何有效的方式送达个人;第(4)款规定,如果通知或者其他文件写明地址、预付了邮费,以邮寄方式寄送至下列地址,应视为有效送达:(a)收信人最后为人所知的主要居住地,或为他人所知的主要营业地;(b)如收信人是法人组织,则为其登记注册地或主要办公地。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根据《1996年
英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由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进行送达,可以对送达的方式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当然并没有规定不允许采用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送达。本案仲裁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送达的方式。申请人采取电子邮件的方式予以送达。我院认为该送达方式不违反受送达人住所地法律禁止性规定,申请人在送达仲裁员指定通知时可以采用,但应当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电子邮件后予以回复,如未回复,申请人必须提交被申请人收到指定通知的其他证据,否则应当视为未送达。申请人至今没有提交被申请人回复或者表明被申请人收到电子邮件的证据。我国和英国均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该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没有接到关于仲裁员指派通知的,法院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综上,我院的处理意见为:对英国伦敦"ABRA轮2004年12月28日租约"的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