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练志伟与被上诉人陈如明及原审被告林惠贞、郑秀英及原审第三人福州市常青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综上,根据本案合同的名称、签约主体、合同的内容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可以充分认定本案合同为股权转让合同,你院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多数人意见是正确的。
  另,根据你院请示报告所述事实,常青公司原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诉争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性质系划拨地,合法使用人是常青公司。本案常青公司股东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实质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他人从而改变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你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予以注意,认真审查。
  此复
  附: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练志伟与被上诉人陈如明
及原审被告林惠贞、郑秀英及原审第三人福州市常青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一案的请示报告
  2006年5月30日 [2006]闽民终字第49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审理的上诉人(原审被告)练志伟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如明及原审被告林惠贞、郑秀英及原审第三人福州市常青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一案。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委员们对本案合同的法律性质有不同意见:多数委员认为,应定性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少数委员认为,应定性为公司财产转让合同。为此,决定就本案合同性质问题报请你院,请予批示。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0年7月6日福州市常青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常青公司)原股东练长清、林惠贞以甲方常青公司股东代表练长清的名义与陈如明(乙方)签订了一份《企业股份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福州市福马路北侧后屿古一村206号权属常青公司的工厂包括厂区内的建筑物、水、电设施等及凡属常青公司的财产100%转让给陈如明;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办妥市计委立项手续十天内,乙方应无条件支付甲方股份转让金人民币265万元整扣除已支付定金30万元,实付235万元。甲乙双方即办理企业法定地址及法人代表变更。办妥手续后,甲方将营业执照、公司公章及相关证件移交给乙方。乙方七天内付清余下转让股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中止属本合同范围内的租约,迁出所有人员,至此该工厂股权全部属乙方所有,甲方无权干涉。合同第五条规定:甲方负责承担企业股权转让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及负责甲方原来职工的安置工作等等。除此之外,合同还对甲方转让股权的转让费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陈如明于2000年7月7日将30万定金汇人练长清名下的账户(458065484),该笔款由林惠贞经手出具收据并由练长清签署"以上属实"字样。自2001年1月9日至2004年1月20日陈如明分7次向常青公司股东练长清、林惠贞共支付人民币124万元股权转让费(定金30万元除外)。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