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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练志伟与被上诉人陈如明及原审被告林惠贞、郑秀英及原审第三人福州市常青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练志伟与被上诉人陈如明及原审被告林惠贞、郑秀英
及原审第三人福州市常青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6年11月13日 [2006]民四他字第22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闽民终字第498号"关于上诉人练志伟与被上诉人陈如明及原审被告林惠贞、郑秀英及原审第三人福州市常青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多数人意见,本案合同应定性为股权转让合同。
  你院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多数人认为对于合同的性质应从合同的名称、内容去审查认定,同时还应考察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分析认定是正确的。首先,本案合同的名称明确表明是"企业股份转让"。第二,本案合同签约主体甲方是"福州市常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股东代表:练长清",乙方为"陈如明"。练长清以常青公司股东代表的身份签订该合同,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特征,而如果是企业财产转让合同,则不应由股东而应由企业作为转让的主体。第三,从合同的内容看,合同前言部分表明甲乙就"……股份(权)转让给乙方的有关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合同第一条在表述企业的位置、面积时亦明确表明是"甲方转让股权企业"的位置、面积;合同第二条表明"甲方转让以上工厂股份(权)……";合同第三条第三项明确表述乙方应支付甲方"股权(份)转让金",第三条第四项约定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中止属本合同范围内的租约,迁出所有人员,至此该工厂"股权全部属乙方所有";合同第三条第五项约定"甲方负责承担企业股权转让前的所有债权债务"。根据以上合同内容,可以充分认定该合同系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转让股权而非转让企业财产。另,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乙方支付款项后,甲、乙双方即办理企业法定地址及法人代表变更,办妥手续后,甲方把营业执照、公司公章及相关证件移交给乙方;合同第三条第五项约定"甲方负责承担企业股权转让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当事人的上述约定进一步表明该合同系股权转让合同而非财产转让合同,因为如果是企业财产转让合同,则无需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常青公司原股东也无必要把营业执照、公司公章及相关证件移交给受让人陈如明,更无须就转让前企业的债权债务承担问题作出约定。第四、常青公司2000年10月12日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鉴于福州市常青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代表练长清与陈如明于2000年7月6日签订《企业股份转让合同》并已开始履行。在该股份未办妥工商变更登记之前,我公司承诺陈如明先生有权对该股份转让合同所约定的范围进行投资建设并使用。"该承诺书的内容进一步证明本案所涉合同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且根据你院请示报告所述,本案的原审被告林惠贞即常青公司的另一股东亦始终认为是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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