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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9年第119号--关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的公告

  第十四条 企业标准执行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企业标准应按规定进行备案;

  (二)企业应收集、记录新发布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参加相关培训,做好标准执行工作。

  第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不安全食品自主召回、被责令召回的执行情况的记录,包括:企业通知召回的情况;实际召回的情况;对召回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记录;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向当地政府和县级以上监管部门报告召回及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从业人员健康和培训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企业应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保存对直接接触食品人员健康管理的相关记录;

  (二)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从业人员的食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记录。

  第十七条 企业接受委托加工食品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受委托企业应当在获得生产许可的产品品种范围内与委托方约定委托加工协议,并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二)委托加工食品包装标识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消费者投诉受理制度。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消费者投诉的受理记录。包括投诉者姓名、联系方式、投诉的食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投诉质量问题、企业采取的处理措施、处理结果等。

  第十九条 企业应主动收集企业内部发现的和国家发布的与企业相关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信息,并做出反应,同时应建立和保存相关记录。

  第二十条 企业应按规定妥善处置食品安全事故。

  (一)企业应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二)企业应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处置食品安全事故记录。

第三章 监督检查程序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编制本辖区企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相关规定上报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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