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养老保险公司可以为委托人设置公共账户,用以记录委托人缴费中暂时未分配至受益人个人账户的金额和受益人离职后未归属权益的财产总额及其投资收益余额等账户信息。受益人个人缴费部分的权益不得计入公共账户。养老保险公司不得利用公共账户谋取非法利益。
十四、养老保障委托管理基金的投资范围及投资监管参照投资连结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提供投资风险提示函,并要求委托人书面确认。受托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委托人承诺保证收益。
十五、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根据实际运营成本收取管理费用。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可以收取以下管理费用:
(一)初始费。初始费是养老保障委托管理基金进入受托资产专户之前一次性扣除的运营成本。初始费按照当期缴费总额的比例收取。
(二)管理费。管理费是养老保险公司为养老保障委托管理基金提供账户管理、投资管理、基金托管、待遇支付等服务的运营成本。管理费每年按照当年养老保障委托管理基金净值的比例收取。
十六、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委托人提前解除合同的,养老保险公司可以按照解除合同时养老保障委托管理基金净值的比例,一次性收取解约费,作为办理合同解除手续的运营成本。养老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存续期限设置递减的解约费比例。
十七、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委托人提前解除合同时,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要求其提供已通知受益人解约事宜的有效证明,并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养老保障委托管理基金退至委托人单位账户。
十八、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年度向委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养老保障委托管理基金管理情况。养老保险公司应于每年度结束后4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提供上一年度的委托人单位账户和受益人个人账户权益报告。
十九、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防范有关非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