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核销专用信息申报方式包括“纸质申报”和“网上申报”。
第七条 采取纸质申报方式的,出口单位应根据其实际出口交易情况,如实填写纸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外收汇,一式两联,详见附表4.1)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内收汇,一式两联,详见附表4.2),交收汇银行。银行对该申报信息审核无误后,将其录入到国际收支系统,同时为出口单位出具相应的核销专用联并于第二个工作日将相关的电子信息传送至外汇局。
第八条 采取网上申报方式的,出口单位应通过国际收支系统,根据其实际出口交易情况,如实向收汇银行申报出口收汇项下的核销专用信息。银行应在接收到出口单位传送的申报信息后,对该申报信息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出具相应的核销专用联,并应在当日工作结束前将相关的电子信息通过接口程序导出后,于第二个工作日传送至外汇局。选择了网上申报方式的出口单位仍可以通过纸质申报方式完成核销专用信息申报;通过网上申报系统完成核销专用信息的申报,出口单位可以不填写纸质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
第九条 出口单位的境外收汇,应当在进行涉外收入申报的同时完成核销专用信息的申报;境内收汇的,应于收汇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销专用信息的申报手续。
第十条 对于一次收汇中含部分预收货款的,出口单位应待实际出口后到银行进行核销专用信息补充申报。银行应在核销专用联上补填核销单号码,并加盖业务公章。
第十一条 出口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根据实际交易情况完成核销专用信息申报;银行应在第二个工作日营业开始前将审核无误的核销专用信息传送到外汇局。
第十二条 银行对出口单位提供出口保理、福费廷等贸易融资业务时,对于按照法规规定可以出具核销专用联的,出口单位应当进行境内收汇核销专用信息申报。在实际收到境外款项时,对于出口保理有余款仍需出具核销专用联的,出口单位应当进行境外收汇核销专用信息申报。
第十三条 银行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出口单位核销信息申报的内容为其出具核销专用联。如出口单位未办理核销专用信息申报手续或申报手续尚未完成的,银行不得为其出具核销专用联。
第十四条 银行在出具核销专用联时,应通过国际收支系统打印相应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境外收汇)》(附表4.3)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境内收汇)》(附表4.4),并在核销专用联上加盖业务公章。核销专用联不得重复出具。
第十五条 银行不得对单笔预收货款出具核销专用联。
第十六条 外汇局发现银行传送至外汇局的核销专用信息有误的,应及时将相关情况通过国际收支系统或其他途径通知银行进行修改。银行应将修改后的正确信息重新传送至外汇局。
第十七条 银行发现已传送至外汇局的核销专用信息有误的,应及时与出口单位进行确认和修改。银行修改后,应收回已出具的核销专用联进行注销,重新出具正确的核销专用联,并将正确信息传送至外汇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