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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进口付汇核销数据申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十条 对于只有“基础信息”,无“申报信息”或“核销信息”的付汇数据,外汇局核销人员须及时督促银行录入相关数据。

  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核销人员如需对货到付款电子数据进行补录入,《境外汇款申请书》和《境内汇款申请书》的“报关日期”录为1900/01/01。

  第三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93号令公布)、《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1995年9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第2号令发布)、《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97)汇国发第01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999年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0号)及其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汇局视情节严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处罚:

  (一) 未按照本操作规程的规定严格审核付汇凭证,造成外汇局进口付汇核销信息错误、遗失的;

  (二) 误报、谎报、瞒报、迟报付汇凭证以及电子信息的;

  (三) 阻挠、妨碍或破坏外汇局对进口付汇核销数据进行现场核查的;

  (四) 外汇局认定的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
  年  月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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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 汇 情 况           │       报 关 到 货 情 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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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核销单号│备案│付汇│付汇│结算│付汇│最迟装│报关│报关币│报关│与付汇│余额是│ 备注 │
│  │/申报号 │表号│币种│日期│方式│银行│运日期│单号│种金额│日期│差额 │否留用│    │
│  │码   │  │金额│  │  │名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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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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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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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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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付汇合计笔数:│  │付汇合计金额: │到货报关合计笔数:│   │  │   │   │    │
├───────┼──┼────────┼─────────┼───┼──┼───┼───┼────┤
│至本月累计笔数│  │至本月累计金额:│至本月累计笔数: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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