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进口付汇核销数据申报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汇发[2006]36号 2006年6月27日)
第一条 为完善贸易进口付汇及核销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93号令公布)、《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1995年9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第2号令发布)、《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1996]210号)以及《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97)汇国发第01号),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现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将被《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境内汇款申请书》以及《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以下简称“付汇凭证”)取代,外汇局核销管理部门依据上述付汇凭证进行进口付汇核销监管。
第三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的经营进口业务的所有单位,以通过境内银行购汇或从外汇账户支付的方式,向境外或境内保税区、出口加工区、钻石交易所等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特殊经济区域、离岸账户以及深加工结转项下向境内转出方支付进口商品货款(以下简称境内付款),应当按照本规程填写付汇凭证并办理核销手续。
第四条 “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1995年9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第2号令发布)及其实施细则统一开发,并提供给境内银行和进口单位进行间接申报的专用系统。
第五条 付汇凭证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格式、进口单位填写、外汇指定银行审核并凭以办理进口售付汇的凭证。一份付汇凭证只可凭以办理一次售付汇。
第六条 进口单位贸易项下向境外支付贸易进口货款时,应依据不同的结算方式,分别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对于境内付款,进口单位应依据不同的结算方式,分别填写《境内汇款申请书》、《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