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卡马克斯工厂鲁道夫•凯乐曼有限两合公司
(KAMAX-Werke Rudolf Kellermann GmbH&Co.KG)
1.正常价值
该公司按照调查问卷要求,依据调查机关指定的产品控制编码(以下简称“控制码”)报告了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信息和成本、费用等相关情况。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其销售的紧固件并非标准的通用紧固件,而是非标产品,只适用于特定用户的特定用途,难以在出口和内销的产品中找到具有相同控制码的产品加以比较,因此主张采用结构价格的方法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的主张,初步决定使用生产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该公司申报了调查期内销售的各控制码产品的生产成本占总生产成本的比例(以下称“分摊率”)及件数,并据此计算了各控制码产品的单位生产成本。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关于产品生产成本的计算方法,但对部分数据错误进行了纠正。
该公司申报了调查期内生产被调查产品的部门的费用及利润情况,并按照所生产的被调查产品件数计算了每件产品的费用和利润。调查机关经初步审查认为,由于不同控制码产品的生产成本和销售价格差异较大,该公司的分摊方法不能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情况,因此暂不接受该公司的分摊方法,初步决定按照产品生产成本比例分摊有关费用。
关于结构正常价值中的利润问题,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没有按问卷要求报告其在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和其他产品的利润率。调查机关暂采用公司报告的内销产品的成本和销售数据计算了内销同类产品的利润率,并在此基础上计算被调查产品的结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在初步审查中发现,该公司没有报告部分控制码的分摊率,因此无法计算其结构价格。考虑到控制码相邻的产品之间的相似性,调查机关初步决定用未报告分摊率的控制码之前一个相邻的控制码的正常价值替代各该控制码产品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交易。调查期内,该公司除对中国销售自产的被调查产品以外,还外购部分其他公司的碳钢紧固件产品对中国出口。对于外购产品的出口,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承担的是贸易商的职能,并非销售自产产品,因此决定将这部分交易暂予以排除。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自产产品的出口销售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仅通过一种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即直接向中国非关联公司出口被调查产品。调查机关暂采用该公司向中国非关联公司出口被调查产品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该公司主张其部分出口交易为样品,要求在计算倾销幅度时予以排除。调查机关初步审查认为,公司没有提出足以证明该部分交易性质的证据,也没有阐明其应从全部出口交易中排除的理由,因此在计算倾销幅度时暂不排除这部分交易。调查机关将在初裁后对此继续进行调查,并在终裁中决定是否排除此部分交易。
3.调整项目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6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该公司就正常价值部分主张了佣金、运费、保险费和信用费用等四项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初步决定,计算结构正常价值时,销售费用部分仅包括间接销售费用,而不包括佣金、运费和保险费等直接销售费用。因此,调查机关不再对此类费用进行调整。由于公司未能说明在计算结构正常价值时调整信用费用的理由和必要性,调查机关暂不接受此项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该公司就出口价格主张了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信用费用、银行手续费和包装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经初步审查认为其提供的数据和材料暂可采信,故暂接受上述调整项目。
其他欧盟公司
对于其他未配合调查的欧盟公司,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21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二)价格比较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6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配合调查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暂根据配合调查的公司每一控制码产品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该控制码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在此基础上,根据各控制码被调查产品的出口销售件数加权平均计算出配合调查的公司的倾销幅度。
对于其他未配合调查的欧盟公司,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21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裁定其倾销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