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1995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8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15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
 (1988年1月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3年7月15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
 1995年4月23日国务院批准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二条
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符合《商标法》九条规定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本实施细则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补发《商标注册证》等有关事项,申请人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
  商标国际注册,依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办理。
  第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补证、评审及其他有关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
  商标局编印发行《商标公告》,刊登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依照《商标法》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