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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尾矿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有专管尾矿设施安全的负责人;
  (五)有安全管理细则和必要的技术资料;
  (六)有经常检查的原始记录;
  (七)有对劳动行政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检查和企业自查出隐患的治理方案和整治情况的记录;
  (八)有灾害防范计划和措施。
  第六条 矿山企业应按以下规定对尾矿设施进行经常检查:
  (一)一类尾矿设施每7天一次;
  (二)二类尾矿设施每15天一次;
  (三)三类尾矿设施每30天一或两次;
  在汛期或发生异常情况期间,应按实际情况增加检查次数。
  第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每年编制尾矿设施灾害防范计划和措施,并经上级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相应的劳动行政部门备案;需要修改的防范计划和措施,修改后仍应按上述程序重新批准和备案。
  尾矿设施发生异常情况时,应按照灾害防范计划和措施组织实施,必要时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协助。
  第八条 矿山企业应在发生特大洪水、暴雨、强烈地震及重大事故等非常情况后组织特别检查。在检查中如发现重大隐患,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并向上级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相应的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将尾矿设施需用的技措费或维护费纳入本企业安全措施费用计划,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条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所辖区域或企业隶属关系,对矿山企业尾矿设施的安全进行管理: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尾矿设施安全的规定、规程、规范情况以及尾矿设施安全管理和运行状况;
  (二)组织新建、改建(包括改变筑坝方法)、扩建(增容)尾矿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组织尾矿设施的闭库处理设计审查,对已闭库的尾矿设施进行安全情况复查;
  (四)组织有关部门和安全技术专家对尾矿设施进行安全评价及危害程度分类;
  (五)督促检查矿山企业对尾矿设施隐患的治理;
  (六)法律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在每年汛前、汛后及北方冻融期,对尾矿设施进行定期全面检查,在检查中如发现重大隐患,必须向相应的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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