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88号<《兽药广告审查办法》、《农药广告审查办法》修改>》(发布日期:1998年12月22日 实施日期:1998年12月22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9号)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和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王众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部长 刘江
一九九五年四月七日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广告,包括企业产品介绍材料等,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三条 兽药广告审查的依据: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
兽药管理条例》、国家有关兽药管理的规定及兽药技术标准;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规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对兽药广告进行审查。
第五条 利用重点媒介(见目录)发布的兽药广告,以及保护期内新兽药、境外生产的兽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