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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广告审查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88号<《兽药广告审查办法》、《农药广告审查办法》修改>》(发布日期:1998年12月22日 实施日期:1998年12月22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9号)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和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王众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部长 刘江
                        一九九五年四月七日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广告,包括企业产品介绍材料等,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三条 兽药广告审查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兽药管理条例》、国家有关兽药管理的规定及兽药技术标准;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规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对兽药广告进行审查。
  第五条 利用重点媒介(见目录)发布的兽药广告,以及保护期内新兽药、境外生产的兽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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