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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三十六条 各类厂内机动车辆还应符合各自特有的安全条件和要求。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加强对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保证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
  第三十九条 厂内机动车辆应逐台建立安全技术管理档案,其内容包括:
  1.车辆出厂的技术文件和产品合格证;
  2.使用、维护、修理和自检记录;
  3.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4.车辆事故记录。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在用、新增及改装的厂内机动车辆应由用车单位到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建立车辆档案,经劳动行政部门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核发牌照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二条 厂内机动车辆牌照由劳动部统一设计、监制。
  第四十三条 厂内机动车辆遇有过户、改装、报废等情况时应及时到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厂内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属特种作业人员,由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发证。

第四章 安全技术检验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对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年、季、月度及日常检查。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企业自检的基础上对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年度检验。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整改,并予以复检。
  第四十七条 厂内机动车辆修复、改装后必须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检验,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四十八条 受检单位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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