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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广告审查办法

  (四)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五)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复审的其他情况。
  复审期间,广告停止发布。
  第十条 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一)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
  (二)农药广告内容更改。
  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广告审查机关收回《农药广告审查表》,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一)该农药产品被撤销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
  (二)发现该农药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
  (三)要求重新申请审查而未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审查不合格;
  (四)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已立案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做出撤销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决定,应当同时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三条 农药广告经审查批准后,应当将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标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已过期或者已被撤销的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 广告发布地的广告审查机关对原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请上一级广告审查机关裁定。审查结果以裁定结论为准。
  第十五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农药广告,应当查验《农药广告审查表》原件或者经广告审查机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农药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广告审查机关违反广告审查依据,做出审查批准决定,致使违法广告发布的,由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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