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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广告审查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88号<《兽药广告审查办法》、《农药广告审查办法》修改>》(发布日期:1998年12月22日 实施日期:1998年12月22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0号)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和农业部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王众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部长 刘江
                          一九九五年四月七日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形式发布关于防治农、林、牧业病、虫、草、鼠害和其他有害生物(包括病媒害虫)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产的农药广告,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三条 农药广告审查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农药登记规定》及国家有关农药管理的法规;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法规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对农药广告进行审查。
  第五条 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生产的农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其他农药广告,需经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异地发布,须向广告发布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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