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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海外上市部、国家体改委生产体制司关于到香港上市公司对公司章程作补充修改的意见的函

中国证监会海外上市部 国家体改委生产体制司
 关于到香港上市公司对公司章程作补充修改的意见的函
 (1995年4月3日 证监海函[1995]1号)


各到香港上市公司:
  你们在即将召开的1995年股东年会上,按照国务院证券委、国家体改委于1994年8月27日发出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修改公司章程时,可考虑香港联交所新订上市规则附录三及附录十三D部第一节(1994年11月11日生效)的要求进行补充(以下简称补充内容)。经商香港联交所,有关文字可作如下技术处理:
  一、公司在将《必备条款》三十三条要求的内容写入公司章程时,应当在该条第三句话“……加盖印章后生效。”之后,第四句话“公司董事长……”之前,写入下列补充内容:
  “在股票上加盖公司印章,应当有董事会的授权。”
  二、公司在将《必备条款》三十五条要求的内容写入公司章程时,应当在该条第一句话“……境外代理机构管理。”之后,写入下列补充内容:
  “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
  此外,将该条原第二句话“公司应当将境外……的一致性。”另起一段落。
  三、公司在将《必备条款》八十五条要求的内容写入公司章程时,应当删除该条第一段的开首语句“如果公司股票上市……应当载入”及该段最后一句内的“的内容”几个字,同时还应删除该条第二段的开首语句“载有前款规定内容的公司章程,应当同时规定”和该段首尾的引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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