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实施办法》(发布日期:1997年9月3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3日)废止中纪委下发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
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补充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
(1995年4月14日)
为保证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对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作出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的贯彻执行,正确处理违反“补充规定”的行为,特制定本实施和处理意见。
一、不准违反规定建私房。根据1990年7月12日经党中央批准下发的,《中共中央纪委印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报告>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准在城镇自筹自建私人住房。
《通知》发布后至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前,在城镇自筹自建私人住房的,应主动检查纠正,将产权交公,由有关组织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房改政策进行处理,并根据当时建房的实际情况给予个人补偿。不检查纠正的,以及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后违反规定在城镇自筹自建私人住房的,由有关组织按规定对所建私房予以收购、拆除或没收,并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自筹自建私人住房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合并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不准违反规定参加集资建房。领导干部住房未达到规定标准,确有困难的,可以参加集资建房,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已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且达到住房标准的,不准参加集资建房。
违反规定参加集资建房的,必须主动检查纠正,或者退出已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退出集资建的住房。不检查纠正的,以及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后违反规定参加集资建房的,由有关组织按规定对所建住房进行处理,并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参加集资建房中有其他违法法纪行为的,合并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不准违反规定使用军警车号牌及外籍车号牌。凡是违反规定使用军警车号牌的,应在本实施和处理意见发布后二个月内,更换为符合规定的车号牌。属于借用、占用挂外籍车号牌车辆的,应在本实施和处理意见发布后一个月内将借用、占用的车辆退还。对于不主动检查纠正的,以及在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后违反规定办理、使用军警车号牌、外籍车号牌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对专车、相对固定用车的乘车人及批准、办理车号牌的有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