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学习
《决定》和办理违反
公司法的犯罪案件中,要注意掌握和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限界。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
《决定》第
九条、第
十条、第
十一条时,要严格区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受贿、侵占、挪用的犯罪与国家工作人员犯受贿罪、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界限,对于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犯
《决定》第
九条、第
十条、第
十一条规定之罪的,应依照《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受贿罪、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根据
《决定》第
十五条的规定,
《决定》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对于在
《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违反
公司法规定的行为,不适用本
《决定》,本
《决定》只适用于生效以后发生的这类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