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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开展2010年度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的通知

  (一)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因发生意外事故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或经旅行社责任保险调解处理中心和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在被保险人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
  (2)在被保险人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发生旅游者食物中毒事件的;
  (3)被保险人因疏忽或过失,未尽到审慎选择旅游辅助服务者义务,发生旅游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事件的;
  (4)被保险人因疏忽或过失,在行前未尽到询问旅游者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义务或对行程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必要的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义务,发生旅游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事件的;
  (5)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或财产安全事故时,被保险人因疏忽或过失,未能采取必要的保护、救助措施,致使损害进一步扩大的;
  (6)被保险人因疏忽或过失,行程或旅游项目安排不当,发生旅游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事件的。如安排的旅游活动超出旅游者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或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旅游者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发生事故的;或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旅游者患有传染性疾病,采取的隔离防护措施不充分或超出被保险人防控能力而导致其他旅游者感染的;或发生旅游者互相拥挤造成事故的;或导致旅游者下落不明的;
  (7)被保险人因疏忽或过失,导致行程延误后遭遇不可抗力或突发事件,发生旅游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事件的;
  (8)被保险人因疏忽或过失,代管的旅游者的旅行证件、行李物品丢失的;
  (9)被保险人委派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过程中,由于其导致旅游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事件的;
  (10)由于被保险人的旅游服务辅助者或其他第三人导致被保险人或其旅游服务辅助者的经营场所发生旅游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事件的;
  (11)因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旅游者治疗的实际情况,或经医生要求,需要转院进行后续治疗,而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从境外医院转往境内医院,或从境内医院转往境外医院,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上述旅游者财产损失包括行李、衣物、数码相机、笔记本电脑、手表、手机等。但金银、首饰、珠宝、文物、软件、数据、现金、信用卡、票据、单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及其他不易鉴定价值财产的丢失和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四条 有责延误费用
  在本保险期间及保险单列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因疏忽或过失,导致旅游者行程延误或终止(含被拒绝出入境)产生的必要的交通、食宿费用等,并在本保险期间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无责救助费用
  在本保险期间及保险单列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组织旅游活动中,发生雷击、暴风、暴雨等恶劣天气,或泥石流、滑坡、崩塌等地质灾害,台风、龙卷风、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骚乱、暴动、恐怖活动等社会安全事件,非被保险人原因引发的事故灾难,重大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他不可抗力事件,导致被保险人组织、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应承担救助义务而发生的必要、合理的交通费、食宿费、通讯费、必要物品购置费,并在本保险期间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精神损害赔偿
  发生保险事故,经人民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向旅游者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七条 对受旅行社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的赔偿责任。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随团出行的过程中,从事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罹患与工作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负经济赔偿责任,并在本保险期间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八条 法律费用
  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所需要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法律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九条 其他费用
  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数额。

保险期间

  第十条 保险期间原则上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除外责任
  第十一条 总除外责任
  (一)对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 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但上述情况下被保险人因履行第五条约定的救助义务而产生的费用不在此限;
  2.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3. 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4.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违法行为或违规行为,但对于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或违规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或不是事故发生的充分条件的除外。
  (二)对于下列损失、费用、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5. 因保险责任事故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但有另行约定的除外;
  6. 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7. 免赔额以内的损失、费用。
  第十二条 适用于对旅游者的赔偿责任部分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旅游者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所致的及旅游者擅自脱离团队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但在被保险人组织的“自由行”旅游活动中或组织的其他旅游活动期间,被保险人能够或应该能够预见到的旅游者进行自由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旅游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责任的除外。
  第十三条 适用于对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的赔偿责任部分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的以下各项人身伤亡: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2.醉酒导致伤亡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责任限额

  第十四条 无出境游经营资格的旅行社
  1.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
  分为以下两种组合,各四档,投保人可选择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责任限额组合一:

序号

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累计责任限额

1

人民币200万元

人民币400万元

2

人民币300万元

人民币500万元

3

人民币500万元

人民币800万元

4

人民币600万元

人民币1000万元


  责任限额组合二:

序号

每次事故及累计责任限额

1

人民币400万元

2

人民币500万元

3

人民币800万元

4

人民币1000万元


  2.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
  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人有责延误费用责任限额、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共分七档,适用于旅游者和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每人有责延误费用责任限额和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仅适用于旅游者。
  每人有责延误费用责任限额和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单独计算,不包含在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

序号

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每人有责延误费用责任限额

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

1

人民币20万元

人民币0.5万元

人民币1万元

2

人民币30万元

3

人民币40万元

4

人民币50万元

人民币1万元

人民币2万元

5

人民币60万元

6

人民币70万元

7

人民币80万元


  3.旅游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
  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该责任限额单独计算,不包含在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内。
  4.法律费用和无责救助费用责任限额
  法律费用和无责救助费用共用一个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30%,该责任限额单独计算,不包含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
  第十五条 有出境游经营资格的旅行社
  1.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
  分为以下两种组合,各四档,投保人可选择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责任限额组合一:

序号

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累计责任限额

1

人民币400万元

人民币600万元

2

人民币500万元

人民币800万元

3

人民币800万元

人民币1200万元

4

人民币1000万元

人民币1500万元


  责任限额组合二:

序号

每次事故及累计责任限额

1

人民币600万元

2

人民币800万元

3

人民币1200万元

4

人民币1500万元


  2.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
  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人有责延误费用责任限额、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共分七档,适用于旅游者和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每人有责延误费用责任限额和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仅适用于旅游者。
  每人有责延误费用责任限额和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单独计算,不包含在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

序号

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每人有责延误费用责任限额

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

1

人民币20万元

人民币1万元

人民币1万元

2

人民币30万元

3

人民币40万元

4

人民币50万元

人民币2万元

人民币2万元

5

人民币60万元

6

人民币70万元

7

人民币80万元


  3.旅游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
  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万元,该责任限额单独计算,不包含在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内。
  4.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和无责救助费用责任限额
  法律费用和无责救助费用共用一个责任限额,即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30%,该责任限额单独计算,不包含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
  第十六条 公共责任限额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人身伤亡事故,损失金额(不含有责延误费用、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费用、无责救助费用)超过被保险人投保的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公共责任限额进行赔偿。公共责任限额的使用按照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公共责任限额使用办法执行。
  公共责任限额的使用适用下述表格规定:
  (1)无出境游经营资格的旅行社
  组合一:

序号

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累计责任限额

在公共责任限额内

可赔付比例

1

人民币200万元

人民币400万元

30%

2

人民币300万元

人民币500万元

40%

3

人民币500万元

人民币800万元

60%

4

人民币600万元

人民币1000万元

80%


  组合二:

序号

每次事故及累计责任限额

在公共责任限额内

可赔付比例

1

人民币400万元

40%

2

人民币500万元

50%

3

人民币800万元

70%

4

人民币1000万元

90%


  (2)有出境游经营资格的旅行社
  组合一:

序号

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累计责任限额

在公共责任限额内

可赔付比例

1

人民币400万元

人民币600万元

30%

2

人民币500万元

人民币800万元

40%

3

人民币800万元

人民币1200万元

60%

4

人民币1000万元

人民币1500万元

80%


  组合二:

序号

每次事故及累计责任限额

在公共责任限额内

可赔付比例

1

人民币600万元

40%

2

人民币800万元

50%

3

人民币1200万元

70%

4

人民币1500万元

90%


  “在公共责任限额内可赔付比例”是指被保险人在使用完其投保限额后,对超过投保限额的损失部分在符合规定的前提下可使用公共责任限额进行赔偿,但只能获得超过部分的一定比例的赔偿,比例如上。如按照超过部分的一定比例计算的金额大于公共责任限额,则以公共责任限额为限进行赔偿。
  第十七条 公共责任限额超赔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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