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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


  2、将第八条的“持有期”改为“持续持有期”。

  3、在第十条增加一款,“基金转换后,转入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将自转入的基金份额被确认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并删除第十条“认购”字样。

  4、将第十三条改为“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销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在申购(认购)费、赎回费、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的分成比例,并据此就各自实际取得的销售费用确认基金销售收入,如实核算、记账,依法纳税。”

  (三)未采纳意见的说明

  1、部分机构建议将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基金、LOF、ETF等产品排除在收取短期交易赎回费的基金范围之外,我们未予采纳,主要考虑是短期交易赎回费是由基金管理人自主决定是否设置的,因此管理人可在设置时考虑产品特性等因素。

  2、部分机构建议短期交易赎回费不应全额记入基金财产,而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继续分成部分比例佣金。我们未予采纳,主要考虑是短期赎回费的设置必然要增加短期交易投资人的交易成本,考虑将其全额记入基金资产,就是为了用这部分费用给长期持有人以补偿。增加短期交易投资人的交易成本不能用来提高销售机构的销售收入。

  3、部分机构建议短期交易赎回费应只针对500万以上机构投资者。我们未予采纳,主要考虑是:根据中登公司统计,2006年至2009年,个人投资者投资各类基金的平均持有期限都在30日以上。剔除货币市场基金,其余3类基金的平均持有期限均在3个月以上。此外,按投资金额大小分档的统计显示,仅当个人投资者的投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时,平均持有期限才降至30日以下。因此可以推断,如果基金管理人选择增加短期惩罚性赎回费(分7日和30日两档),受影响最大的应是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个人投资者。同时,基金管理人可以自主设置收取短期交易赎回费的适用投资者。

  4、部分机构建议保留一次性奖励。我们未予采纳,主要考虑是由于一次性奖励以基金交易为基础计算,而非以保有量为基础,从某种程度上说,这种激励机制可能诱发销售人员引导投资人频繁申赎基金,损害投资人利益;且由于其支付缺乏规范,存在商业贿赂和不正当竞争等潜在风险,因此不予保留。

  5、部分机构建议规定尾随佣金的支付比例上限。我们未予采纳,主要考虑是尾随佣金的比例可以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谈判确定,使客户维护费更客观、灵活地反映优秀基金的稀缺性及不同销售渠道的成本和利润要求,也有利于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建立长期合作的战略同盟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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