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应披露期末风险价值,报告期的最高、最低、平均风险价值,返回检验中的显著异常值等定量信息。
第三节 操作风险暴露和评估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计量方法、覆盖的风险暴露等操作风险信息。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采用高级
计量法应披露考虑的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以及使用保险前、后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第四节 资产证券化的风险暴露和评估
第三十八条 作为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一部分的信用衍生产品不包括在信用风险缓释披露范围内,而应包括在有关资产证券化的披露中。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资产证券化(含再资产证券化)的以下定性信息:
(一)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目标,包括从银行向其他实体转移出去的证券化资产信用风险转移的程度,以及因这些活动使银行承担的风险。
(二)商业银行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所承担的角色,以及每个过程中银行的参与程度。
(三)资本计量方法。
(四)资产证券化的相关会计政策,包括交易性质、收益确认原则、商业银行对合成型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政策。
(五)每个资产证券化产品使用的外部评级机构的名称。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资产证券化(含再资产证券化)的以下定量信息:
(一)传统型和合成型证券化风险暴露余额,如果发起机构对资产证券化交易不保留任何证券化风险暴露,应在当年报告中单独列出此类交易。
(二)按风险暴露的类别划分:
1.证券化资产的不良、逾期金额;
2.银行报告期确认的损失。
(三)按证券化风险暴露种类划分,银行持有或买入的各类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余额。
(四)按风险权重划分,银行持有或买入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余额和内部评级法下的资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