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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登记结算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36号――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十批)(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6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6日)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登记结算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6月27日 证监市场字〔2003〕2号)


  为进一步做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登记结算业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要求和建议,请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境内证券投资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30条第二款作如下修改: "对于T+1日交收时出现透支的托管人,结算公司将暂扣托管人指定的、其托管的透支QFII证券账户中相当于透支金额价值120%的证券;如该指定的透支证券账户内所有证券价值不足透支金额价值的120%,则扣其全部证券。如托管人未向结算公司指定需暂扣的证券,结算公司将按照托管人托管的所有QFII证券账户T日买入证券成交的先后顺序,自后向前依次扣券,直至扣券总市值达到透支金额的120%为止。次日托管人仍然不能补足透支金额的,结算公司卖出所扣证券,以卖出款抵补托管人的透支,卖出款不能全额抵补透支款本金及罚息的,差额由托管人负责向最终责任人追索,托管人应当将追索款项及时交还结算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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