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09年6月22日,调查机关收到俄罗斯生产商“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和瑞士出口商诺维克斯贸易(瑞士)有限公司提交的《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的评论》(以下简称“立案评论意见”)。
2009年9月16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诺维克斯贸易(瑞士)有限公司〈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的评论〉的评论意见》(以下简称申请人“对立案评论意见的评述”)。
7.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条、《
反补贴条例》第
二十条和《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二十七条、《
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2009年9月15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反补贴案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函[2009]265号)。2009年9月调查机关赴本案申请人之一武汉钢铁(集团)公司进行初裁前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书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提交的《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的信息和公司财务数据等情况进行了核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核查结束时,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反补贴案实地核查后提交材料》。
8.信息公开
根据《
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
八条、第
十四条关于公开信息及送交查阅室的规定,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均已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公开信息。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收回的调查问卷答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的调查范围及被调查产品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
被调查产品名称:取向电工钢,又称为冷轧取向硅钢。
英文名称:Grain Oriented Flat-rolled Electrical Steel。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取向电工钢是一种合金钢平板轧材,按重量计含硅量至少为0.6%,含碳量不超过0.08%,可含有不超过1.0%的铝,所含其他元素的比例并不使其具有其他合金钢的特性;厚度不超过0.56毫米;呈卷状的,则其可为任何宽度;呈板状的,则其宽度至少是厚度的十倍。
主要用途:取向电工钢是电力工业行业不可缺少的一种软磁材料,主要应用于各种类型变压器、整流器、电抗器及大电机等行业。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72251100和72261100。
三、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和中国国内取向电工钢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十二条、《
反补贴条例》第
十二条和《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条、第
十一条、《
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条、第
十一条关于同类产品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取向电工钢和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征、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和价格等因素进行了考察,调查证据显示:
1.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取向电工钢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性基本相同,含硅量、含碳量、磁性指标、规格相同,厚度均不超过0.56毫米;两者的包装形式均为成片或成卷包装。
2.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取向电工钢与被调查产品所采用的生产工艺流程基本相同,包括:经由炼铁、炼钢和热轧工序后,形成热轧卷原料,然后进行酸洗、轧制、退火、平整,经剪切包装入库;主要原材料均为热轧钢卷。
3.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取向电工钢与被调查产品用途基本相同,主要应用于各种类型变压器、整流器、电抗器及大电机等行业。
4.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取向电工钢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均包括直供销售和代理销售等方式;两者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根据本案下游用户提交的用户报告等证据证明,两者物理特征等方面相同、相互之间直接竞争并可相互替代。
综上所述,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取向电工钢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之间基本的物理特征没有区别,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可以相互替代。因此,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取向电工钢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
反补贴条例》第
十一条和《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三条、《
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范围进行了审查。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本案申请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和宝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同类产品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100%,符合《
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
反补贴条例》第
十一条和《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三条、《
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可以代表中国国内产业。本案裁决依据的中国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上述2家中国国内生产者。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美国公司
AK钢铁有限公司(AK Steel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提交了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方法并说明了各型号产品之间的主要区别。调查机关经过初步调查后决定暂接受公司产品型号的划分方法,并决定在初裁中暂按照公司报告的型号分型号计算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美国国内销售的情况。
调查机关分型号计算了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中,个别型号在美国国内无同类产品的销售;其余型号的美国国内同类产品销售的数量占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均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期内,该公司在美国国内的销售全部为非关联交易,调查机关暂认定其交易价格属于正常贸易过程。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生产成本、费用和利润的情况,决定暂接受该公司的成本和费用数据,并据此对调查期内美国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经过审查,调查机关发现,低于成本的销售量占全部美国国内同类产品销量的比例不足20%,在初裁阶段,调查机关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排除这部分交易。
依照上述审查结果并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对于没有美国国内同类产品销售的型号,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利润确定其正常价值。对于有美国国内同类产品销售的型号,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该公司与非关联公司的全部内销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在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两种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是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二是通过位于第三国的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在第二种销售渠道中,该公司在销售时即知道产品将销往中国。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在初裁中,通过第一种渠道进行的出口销售,调查机关暂采用该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通过第二种渠道进行的出口销售,调查机关暂采用第三国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关于提前付款折扣、回扣、信用费用、退款和赔偿等项目的调整主张。
关于包装费用,该公司未能提供材料证明其出口与内销产品的包装区别,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不对包装费用进行调整。
关于售后服务费用,该公司根据估算的售后服务总费用填报了分摊至每笔交易的售后服务费用,该费用并非与调查期内交易直接相关,同时也不区分市场。该公司无法证明售后服务费用调整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不对售后服务费用进行调整。
关于该公司运输产品至加工厂进行切割的费用调整及此部分运费的调整,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部分费用的实际发生,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不对此部分费用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