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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
  (二)外汇指定银行其他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
  外汇指定银行对外支付上述利息时,除符合免税条件的以外,应按照我国税法规定作为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并在对外支付后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税务手续。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代扣税款涉及结汇的,应按照代客结售汇业务相关规定办理税款结汇手续,并将代扣税款结汇统计到结售汇统计报表的“133其他经常转移”项下。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本条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信息,由税务机关按规定进行处理。
  三、外国航空公司境内代表处对外支付其境内机票销售款,可持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出具的免税文件或有关两国政府互免两国航空运输企业国际运输收入税收文件代替《税务证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航空公司境内代表处参照本条执行。
  境内旅行社对外支付代售境外航空公司机票销售款,应按照汇发[2008]64号文件的规定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交《税务证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为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的境内机构在办理对外付汇时所提交的《税务证明》,仅需主管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盖章,无需主管地方税务局盖章。
  五、境内机构办理下列境内外汇划转或境内再投资、增资活动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或外汇指定银行提交由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出具并签章的《税务证明》。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内所得利润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将属于外国投资者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在境内转增资本或再投资;
  (二)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财产在境内再投资;
  (三)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以外汇向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划转利润。
  六、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对外支付其投资收益以及依法取得境内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境外投资者减持A股上市公司流通股份及分红所得资金的购汇汇出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或外汇指定银行提交由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出具并签章的《税务证明》。
  七、境外个人办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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