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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电子商业汇票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赎回应作成背书,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原贴出人名称;
  (二)原贴入人名称;
  (三)赎回日期;
  (四)赎回利率;
  (五)赎回金额;
  (六)原贴入人签章。
  第四十九条 贴现和转贴现利率、期限等由贴出人与贴入人协商确定。 再贴现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五十条 电子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可选择票款对付方式或其他方式清算资金。 本办法所称票款对付,是指票据交付和资金交割同时完成,并互为条件的一种交易方式。

第五节 质押

  第五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质押,是指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为了给债权提供担保,在票据到期日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登记,以该票据为债权人设立质权的票据行为。
  第五十二条 主债务到期日先于票据到期日,且主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质权人应按约定解除质押。主债务到期日先于票据到期日,且主债务到期未履行的,质权人可行使票据权利,但不得继续背书。
  票据到期日先于主债务到期日的,质权人可在票据到期后行使票据权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票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继续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质押,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出质人名称;
  (二)质权人名称;
  (三)质押日期;
  (四)表明“质押”的字样;
  (五)出质人签章。
  第五十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质押解除,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质押解除”的字样;
  (二)质押解除日期。

第六节 保证

  第五十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保证,是指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保证该票据获得付款的票据行为。
  第五十六条 电子商业汇票获得承兑前,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出票人。电子商业汇票获得承兑后、出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承兑人。出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后,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背书人。
  第五十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保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
  (三)保证人住所;
  (四)被保证人名称;
  (五)保证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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