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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开展2010年国内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业核查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开展2010年国内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业核查工作的通知
(交水发[2009]7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各中央航运企业集团,各直属打捞局:

  根据《行政许可法》、《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等有关规定,为加强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监管,规范从业者经营行为,保护合法经营者利益,打击非法经营,维护水运市场秩序,促进水运业健康、有序发展,经研究,决定自2010年1月1日至4月30日,在全国集中开展2010年度国内水路运输业及水路运输服务业核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查对象及内容
  核查对象为已取得国内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业(含船舶管理业,下同)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及运输船舶。核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核查经营者在2009年度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二)核查经营者的经营资质保持情况,具体要求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及《关于贯彻实施<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有关工作的通知》(交水发〔2008〕141号)、《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及《关于贯彻实施经修正的<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的通知》(交水发〔2009〕102号)和《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执行。
  (三)核查运输船舶是否具有经营资格和相关证书是否齐全、有效,在2009年度有无违章行为及发生安全生产事故。
  (四)了解经营者2009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对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五)结合本次核查,完成部分经营者《水路运输许可证》的统一换发工作(部办公厅《关于换发水路运输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厅水字〔2008〕91号)已具体布置)。
  二、核查工作分工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运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核查工作。具体分工如下:
  (一)经部及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批准从事省际运输的水路运输经营者,由经营者所在地市(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核查,省(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核查情况进行现场抽查,部水运局及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视情况参加抽查。
  (二)中央航运企业集团及其控股子公司、部属各打捞局,由企业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对其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核查合格的,由部水运局或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按管理权限在其《水路运输许可证》上加盖年审章并为其船舶核发《船舶年审合格证》。各中央航运企业、打捞局要积极配合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年度核查工作。请各中央航运企业集团、部救捞局将经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的下属企业材料汇总后,统一到部水运局或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
  (三)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内河个体运输户及水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者的核查权限和形式由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三、核查具体事项
  (一)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其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核查报告书》(见附件1),并附上《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副本)和《船舶营业运输证》。经营者提交的《年度核查报告书》除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纸质报告书外,应同时提交报告书电子版(word文件)。
  (二)为确保不影响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在其上缴《船舶营业运输证》核查期间,可由核查单位根据需要发给《待理证》,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且不得超过2010年4月30日)。
  (三)经核查合格的经营者,由负责核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其《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上加注审核记录,审核记录的有效期统一注明“至2011年4月30日止”。对核查合格的船舶,由核查机关对其《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发新的《船舶年审合格证》,新核发《船舶年审合格证》有效期统一至2011年4月30日(但不得超过营运证的有效期)。对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挂而不管”的船舶不得核发该证。
  四、工作要求
  (一)年度核查工作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市场监管的重要措施,也是加强行业管理部门与经营者之间沟通交流,全面掌握行业发展情况的有效途径。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扎实工作,务求实效。年度核查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有关单位要加强领导,周密组织,保质保量地完成各项工作。
  (二)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增强服务意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工作效率;要认真贯彻落实政务公开的有关要求,采用适当方式将核查要求、工作程序等内容告知经营者;要严肃工作纪律和严格遵守廉政规定,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严禁借核查名义乱收费或搭车收费。
  (三)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严格执法,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对达不到要求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对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不落实的经营者,要明确提出整改意见;对不能有效保持经营资质条件要求的,要责令限期整改,经过整改仍达不到资质条件的,按部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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