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调查结果
(一)新出口商资格
调查机关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现有证据表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中国大陆出口过被调查产品,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商、生产商没有关联关系。
根据
《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第
三条、第
四条、第
五条,第
七条,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具备新出口商资格。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
1. 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该公司主张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不划分型号。调查机关审查认为,这种方法在该公司生产、销售中一直延续使用,决定接受公司关于型号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岛内的销售情况。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岛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重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复审调查期内公司岛内销售中存在关联及非关联交易。调查机关对公司岛内销售中的关联交易进行了审查,认为该部分关联交易价格与非关联交易价格相比差异较大,不能够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状况,因此决定采用非关联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该公司主张由于实施苯酚生产线扩建工程,该公司倾销调查期内有三个月停产。根据调查机关的要求,该公司提供了2008年前三个季度的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数据。经审查,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关于生产成本的主张。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管理、销售和财务三项费用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按照销售收入比例对上述费用进行了重新分摊,并对与被调查产品生产无直接关系的费用进行了调整。
根据重新计算后的被调查产品成本及费用数据,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岛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岛内销售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不足全部销售的20%,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调查机关决定用该公司岛内非关联销售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