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机关对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新出口商资格及倾销幅度进行了审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
《反倾销条例》及
《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作出复审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2004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该年度第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其中对“其他台湾地区公司”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19%。
(一)复审申请
2009年1月14日,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苯酚的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申请。申请人主张,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不具有关联关系;作为生产商,申请人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后对中国大陆有实际出口,符合新出口商的条件,请求调查机关为其确定单独倾销幅度。
(二)立案前通知及评论
2009年1月14日,依据
《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第
十一条,调查机关就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申请事宜通知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
2009年2月2日,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就申请有关内容提交了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对此依法予以了考虑。
(三)立案
调查机关对申请进行了审查,认为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提出了具备新出口商资格的初步证据,符合
《反倾销条例》第
四十七条和
《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第
三条至第
十条的要求。
2009年3月2日,调查机关发布该年度第16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新出口商复审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