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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标准[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发布日期:2009年4月28日 实施日期:2009年5月20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23号)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标准》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王众孚
                          一九九五年三月三日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标准

  为了保证医疗器械广告的真实、合法、科学,制定本标准。
  一、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国家有关医疗器械管理的规定,符合《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规定的程序。
  二、下列医疗器械不得发布广告:
  (一)未经国家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入市场的医疗器械;
  (二)未经生产者所在国(地区)政府批准进入市场的境外生产的医疗器械;
  (三)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生产的医疗器械;
  (四)扩大临床试用、试生产阶段的医疗器械;
  (五)治疗艾滋病,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医疗器械。
  三、医疗器械广告应当与审查批准的产品市场准入说明书相符,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四、医疗器械广告中不得含有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如“疗效最佳”、“保证治愈”等。
  医疗器械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医疗器械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五、医疗器械广告中不得含有“最高技术”、“最先进科学”等绝对化语言和表示。
  六、医疗器械广告中不得含有治愈率、有效率及获奖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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