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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全国乡镇企业家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发布日期:2007年11月8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8日)废止

农业部全国乡镇企业家管理办法
 (农业部1995年2月16日发布 农企发[1995]3号)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健康成长,加强全国乡镇企业家的管理,不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带领企业职工在企业发展中做出更大贡献,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国乡镇企业家和全国优秀乡镇企业家(以下简称企业家、优秀企业家)是指由农业部授予的乡镇企业系统厂长(经理、董事长)的荣誉称号。
  第三条 凡属乡镇企业的乡(镇)办企业、村(村民小组)办企业、联户(合伙)办企业、个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合作(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企业集团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担任具有法人代表资格的厂长(经理、董事长)皆可列为评选对象。
  第四条 企业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经营;
  2.管理意识强,治厂有方,企业的基础管理工作扎实,各项专业管理、现场管理和现代化管理成绩显著;
  3.努力学习和运用科学技术,善于培养和使用人才,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成绩突出;
  4.具有艰苦创业,乐于奉献的精神,能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
  5.谦虚谨慎,廉洁奉公,关心职工生活,密切联系群众,在群众中威信高;
  6.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一起抓,成绩显著;
  7.连续三年以上担任厂长(经理、董事长)职务,本人在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业绩显著,企业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或超过全国同行业先进水平,并有较大的社会影响。
  第五条 近两年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厂长(经理、董事长)不能被推荐评选或继续确认为企业家:
  1.产品质量抽检不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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