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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发布《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三十五条 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因发生重大纠纷无法召集或出现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整顿无效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按照理事会章程重新组成理事会或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整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作办学机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整顿、停止招生以及停办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筹建或招生的;
  (二)采取隐瞒、虚报、伪证等手段,获准筹建或正式建校招生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滥收费用、滥发文凭、证书的;
  (四)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接受处罚的,教育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中外合作双方履行合作办学机构合同、章程发生争执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中外合作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事先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条款或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仲裁。没有达成书面仲裁条款或协议的,可以向中国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台湾地区具有法人资格的民间机构和个人来大陆合作办学,由国家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举办以招收中国境内公民为对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招收在华居留的外籍人员子女的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第二条中所称外国法人组织、个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不包括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员。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有关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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