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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发布《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七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合作办学机构,依照中国的有关规定,可颁发学历证书。实施非学历教育的合作办学机构,学生学习结束后,可发给写实性(修业)学业证书或经国家认可的相应资格证书。
  合作办学机构经国务院学位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颁发相应的中国学位证书。
  合作办学机构颁发外国学历、学位证书的,应由中国国家学历、学位主管部门核准。但中国对其学历、学位的承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实施职业培训的合作办学机构,可以颁发外方合作者本国或国际认可的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合作办学机构的开办资金、向学生收取的学费以及以合作办学机构名义募集的资金(包括设备),必须用于本机构经费支出或用于本机构的发展,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九条 合作办学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专职财务人员,建立会计帐簿,接受主管部门和审计机构的审计。
  第三十条 合作办学机构的校产,在本机构存续期间,归合作办学机构管理使用,受中国法律保护。直接用于教育教学的资产及其设施,不得出卖、转让或者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合作办学机构进口的科教用品,按国家关于《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及其它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合作办学机构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管理、监督、评估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合作办学机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向批准设置的部门申请解散:
  (一)出现学校章程规定的解散情况;
  (二)不能实现预期的目标;
  (三)办学资源(如资金、生源或师资)严重不足,无法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合作办学机构解散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织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合作办学机构资产,除依照协议返还或折价返还给出资人的部分外,凡社会各界捐赠的资产以及剩余的资产,收归中国国家所有,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合作办学机构解散,由其举办人负责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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