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6月2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关于发布《中外合作办学
暂行规定》的通知
(教外综〔1995〕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文教办(教卫办、教卫委),北京市教育局、高教局、成人教育局,天津市教育局、高教局、第二教育局,上海市教育局、高教局、成人教育委员会,广东省高教局,计划单列市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各委属高等学校:
为加强对中外合作办学的管理,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和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我委制定了《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在国务院发布有关中外合作办学的行政法规前,按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发布之前,业经批准或批准手续不完备的合作办学机构,均请各地、各部门按本《规定》复审,并按隶属关系和审批权限,完善审批和备案手续。
各地、各部门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通报我委。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将本通知转发至本地区所有高等学校(包括国务院各部委所属院校)及有关单位。
附件: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
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外合作办学的管理,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和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中外合作办学,是指外国法人组织、个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同中国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招收中国公民为主要对象的教育机构(以下称合作办学机构),实施教育、教学的活动。
第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是中国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重要形式,是对中国教育事业的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