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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管理
 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外字〔1995〕5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根据国家财税改革、外汇体制改革的精神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现就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外经企业及其所属境内外分公司、经理部、办事处以及全资子公司(统称所属机构,下同)境内外业务应分别进行盈亏核算并按税法规定就地缴纳所得税,企业总部对所属机构的盈亏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汇总,集中计算经营成果。年末,当外经企业(不含境内所属机构)境内外业务均有盈利时或境内处一方盈利抵补另一方的亏损后仍有盈余的,应按国内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按33%适用税率缴纳所得税。对企业境外经营所得由于按新的企业所得税制缴纳所得税后增加税负的,在“八五”期间可对企业实际缴纳的所得税实行“财政返还”的办法(返还比例不得超过境外所得13%),即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财政机关核准后,向企业退还部分所得税额。企业收到返还税款后,计入税后可分配利润。“财政返还”的具体办法由我部另行制订。
  二、外经企业所属的独立核算基层企业,其帐面国家资本金应按现行财务隶属关系改为企业总部投入的法人资本金处理;企业总部作为对所属机构的长期投资处理,同时增加企业总部的国家资本金。外经企业以有形或无形资产投资设立的独立核算企业,作为对所属机构的长期投资,所属机构收到的资本金直接作为企业总部投入的法人资本金处理。
  三、企业要加强逾期应收帐款的催收管理工作,在分类排队和认真核查的基础上,对境外应收帐款确应列作坏帐损失,每笔损失在20万美元以上或全年累计坏帐损失达到50万美元以上的;对境内应收帐款确应列作坏帐损失,每笔损失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全年累计坏帐损失达到50万元以上的,需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低于上述标准的由企业按规定列作坏帐损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对核销坏帐损失可在上述规定的限额标准内作适当调整。企业对清出的逾期坏帐损失应“帐销案存”,继续保留对债务的清偿权力。
  企业发生确实无法收回的对外投资,在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计入“投资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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