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于由于客观原因少数企业长期未按规定计提或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需参照成新率计算净值的,应经同级财政部门和清产核资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地区所属国有企业、单位的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由本部门或本地区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价值重估结果按财务隶属关系分级申报核批确认。地方企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的结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清产核资机构汇总后按规定时间上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进行全国汇总上报。
第十七条 清产核资企业、单位资产价值重估具体实施工作由本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机构组织有关专业技术、设备管理和财会人员等参加的专门重估小组进行。各企业、单位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其工作方法,领会工作政策,做好资产造册、表格设计、有关固定资产搜集等基础工作,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不得随意多估或少估。
第十八条 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结束后,各企业、单位要提出“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和填报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详见附表)。
各部门、各地区和各级清产核资企业、单位的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应包括如下具体内容:
(一)属于重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帐面原值、净值占帐面全部固定资产原值、净值的比例;资产价值重估原值升值总额占重估前全部固定资产原值和属于重估范围的固定资产原值的比例;重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帐面原值中,运用各种重估方法所占的比例;按规定未列入重估范围的固定资产类别与金额。
(二)预计分析资产价值重估调帐后,对企业产品成本构成及经济效益影响,自我消化能力;资产价值重估后对增强企业更新改造能力和推动技术进步产生的作用。
(三)重估后增提折旧有困难的企业,应在重估报告中提出分步实施的计划,使实际计提的折旧额逐步达到按规定的折旧率计提的水平。
(四)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的基础准备、组织发动、具体实施等工作情况;主管部门对工作结果的检查验收情况及需要专门说明的情况。
第十九条 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过程中,拟实行股份制改造或合资、合营、兼并等将发生产权变动的,可以资产评估代替资产价值重估工作;企业、单位清产核资的资产价值重估后,若再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仍应根据国务院第91号令《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家其它规定进行资产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