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各部门、各地区和各级国有企业、单位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投资设立的股份制企业(公司)。
(四)各部门、各地区和各级国有企业、单位在境外投资举办的各类境外国有企业、机构。
(五)各部门、各地区和各级国有企业、单位投资参股的非全民所有制为主的国内合资、合作、联营、股份、集体和其他企业、单位。
第五条 资产价值重估范围主要指清产核资企业、单位1993年末以前购建形成的主要固定资产。清产核资企业、单位的下列资产不进行价值重估:
(一)1993年12月31日以后购建或形成的固定资产。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限制使用、淘汰和待处理、待报废的固定资产。
(三)租入的固定资产(含融资租赁)。
(四)1989年以后(含1989年)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资产(凭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确认证明)。
(五)在建工程和已完工未付使用(包括试车)的固定资产。
(六)按规定购置费用已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
(七)进行职工住房改革的房屋固定资产。
(八)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九)在清产核资工作中清出的待界定资产。
第六条 在清产核资中清出属于捐赠资产和盘盈的帐外固定资产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入帐,不再进行价值重估。
第七条 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已提足折旧的逾龄固定资产(指已超过财政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规定的折旧年限)原则上不进行价值重估。但对企业逾期使用的大型永久建筑物、交通设施等,经鉴定技术状况良好,能继续长期使用的,应进行价值重估(这类固定资产重估后可不再计提折旧)。
第八条 清产核资企业、单位进口设备(含二手进口设备)形成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不进行价值重估。但对企业1979年至1993年进口的,价格明显低于国内同类产品1993年价格水平、又未超过原规定折旧年限的主要大型设备,经中央主管部门或省级(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机构批准可以进行重估。
第九条 《清产核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是指国家根据1984年以来全社会资产价格变动情况,在制定的《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的基础上,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委托国家统计局城市社会经济调查总队对主要生产资料的价格变动情况进行调查和依据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有关经济资料,编制的供清产核资企业、单位资产价值重估所遵循的标准文件。其主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