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
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清〔199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室、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
现将《一九九五年
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一九九五年一月三日
附件
一九九五年
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在清产核资中认真做好资产价值重估工作,促进企业生产经营真实核算,逐步增强国有企业发展后劲,根据《
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办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资产价值重估”是指清产核资企业、单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即物价指数法、国家定价法、重置成本法及汇率变动法),依据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的《清产核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对企业、单位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新估价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是指清产核资企业、单位1993年底以前购建形成的,因1984年以来国家生产资料价格改革和物价上升,造成资产帐面价值与1993年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
第四条 凡按国家规定开展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均应依照清产核资统一要求开展资产价值重估工作。
参加清产核资的下列企业、单位不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一)按规定开展财产清查登记的各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非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各级国有企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的规定,与外国的企业(公司)、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国境内联合投资或合作举办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