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对于在清产核资工作中积极努力,成绩显著,为维护国有资产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
第五十条 对清产核资中发现的由于失职、渎职造成企业管理极为混乱,“家底”严重不清,财产物资丢失浪费严重的,要查明原因,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者的行政责任;对于化大公为小公或化公为私或逃避产权管理和监督,低价变卖、转移国家资产,以及贪污盗窃等问题,要由国有资产管理、审计、监察、纪检部门查处,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进行惩处。
第五十一条 对企业、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依据国务院第150号令《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由各级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第五十二条 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对违反工作纪律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具体情节由同级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五十三条 在清产核资工作中,企业、单位要认真搜集有关的原始财务会计等方面的资料,对在清产核资中新形成的资料,要分类整理形成档案,按国家制定的有关企业会计档案等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各部门、各地区和各级国有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均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在这次清产核资工作中涉及的有关问题,除有特殊规定外,均按现行的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这次清产核资的经费,按财政体制由中央和地方分别负担;企业的清产核资费用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各部门等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地方实施办法和部门实施细则。地方实施办法和部门实施细则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
第五十八条 军队、武警和国家安全部门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本系统
清产核资办法。水利、林业、电力、冶金、交通等部门的武警部队按财务隶属关系由其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清产核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