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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六条 土地估价结果经批准后,企业、单位按财政部有关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单位的资金核实结果经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核准后,按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相应核定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企业、单位占用的国家资本金以及其他国家资金占用情况经重新核实后,即作为国家评价和考核企业经营国有资产成果的基数,由企业、单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六章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对企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按核实的资产总额和核定的资本金进行产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 清产核资中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对经核实的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和核定的国家资本金,在本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审核批准后,要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产权登记。

第七章 检查验收与总结

  第四十一条 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工作基本结束之后,对本企业、单位的工作情况,要按统一要求进行全面检查和总结,并将总结报告报送上一级清产核资机构。
  第四十二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对所属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各项工作进行严格审查验收。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经审查验收通过后,由主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对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单位,要责令其限期纠正。
  审查验收的内容是:
  (一)已认真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清产核资的各项工作内容,各项工作符合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政策和要求,各项审批手续齐备。
  (二)对各种闲置资产和积压物资进行登记填卡并采取了处理措施。
  (三)认真进行了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对“待界定资产”已单独记帐,妥善管理;对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已收归国有;对擅自将国有资产转移为集体或化公为私的,已查清责任并收归国有;对有争议的产权纠纷已进行处理或已申报有关部门处理。
  (四)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等,按国家规定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了相应处理或制定了经批准同意的处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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