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对资产价值重估工作,企业、单位要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按有关规定政策执行,不得随意多估或少估。
第二十八条 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估价是指企业、单位对所使用的国有土地依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土地估价技术标准,由企业、单位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进行估价。
第二十九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范围主要是企业、单位依法使用的土地;以及企业、单位以使用权作价投资或入股举办国内联营、股份制企业占用的国有土地。
第三十条 土地估价工作的方法、组织、实施和结果审批,按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清〔1994〕14号)进行。
第五章 资金核实
第三十一条 资金核实是指对企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产权界定、资产价值重估和土地估价后实际占用的全部法人财产占用量和国家资本金进行重新核实。
第三十二条 在资金核实中,企业、单位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帐外资产)、资产损失(包括资产盘亏)和资金挂帐等,在首先列入待处理各项资产损失的基础上,认真清理,区别情况,按照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办发〔1993〕29号)和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清产核资政策的通知》(财清〔1994〕15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政策进行处理。对于冲减有关资金后仍不能解决的损失和挂帐余额。由企业自行解决。
第三十三条 清产核资中企业、单位的资金核实工作的组织、实施、申报审批程序具体按照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下发的《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有关资金核实工作的具体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 清产核资的产权界定结果经批准以后,企业、单位对于新入帐或因产权关系改变需增加或减少的国有资产,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相应增加或调减有关帐户。
第三十五条 清产核资的资产价值重估结果经批准后,企业、单位对固定资产重估后增加的价值,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相应调整固定资产帐面价值(包括原值、净值)和计提折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