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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办法》的通知

  军队、武警、国家安全部门及其所举办的企业、单位因具有特殊性,可参照国家总体要求,自行组织并在1995年内完成。
  乡镇企业、供销社、信用社、轻工等系统中的城镇集体等企业、单位的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国有资金核实等工作,放在清产核资以后,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另行组织进行。
  第五条 清产核资的主要工作内容为:清查资产和负债、界定产权、重估价值、核实资金、登记产权、建章建制。

第二章 资产、负债清查

  第六条 资产、负债清查是指对企业、单位占有的各类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含境外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和各种负债进行全面清理、登记、核对和查实。
  第七条 流动资产清查核实的范围和内容包括现金、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流动资产要按其占用形态分别进行清查,其内容包括:
  1.现金。要清查企业、单位现金帐面余额与库存现金是否相符;
  2.各种存款。要清查企业、单位在开户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各种存款帐面余额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中该企业、单位的帐面余额是否相符;
  3.应收及预付款项。清查的内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货款和待摊费用。
  清查应收票据时,企业、单位要按其种类逐笔与购货单位或银行核对查实。
  清查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货款时,企业、单位要逐一与对方单位核对,以双方一致金额记帐。对有争议的债权要认真清理、查证、核实,重新明确债权关系。对长期拖欠,要查明原因,积极催收;对经确认无法收回的款项,要明确责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职工个人借款要认真清理,限期收回。
  4.存货。清查内容包括: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修理用备件、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外购商品、协作件以及代保管、在途、外存、外借、委托加工的物资(商品)等。
  各企业、单位都要认真组织清仓查库,对所有存货全面清查盘点;对清查出的积压、已毁损或需报废的存货,要查明原因,组织相应技术鉴定,提出处理意见,经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长期外借未收回的存货,要查明原因,积极收回或按规定作价转让。
  代保管物资由代保管单位负责清查,并将清查结果报托管单位,进行核对后,列入托管单位资产总值中。
  对在港口、码头、车站、机场等地存放的超过规定领取期限的无法交付货物,由保管单位进行清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固定资产清查的范围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和工具器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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