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办法》的通知
(财清〔199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室、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
现将《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附件:《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日
附件
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
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有步骤地清产核资”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清产核资工作的总体安排,在1995年全面完成全国范围内的清产核资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产核资是指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清查资产和清理债权债务、界定产权、重估资产价值、核实企业法人财产占用量、核定国家资本金的工作。
第三条 清产核资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国有资产状况不清、管理混乱、资产闲置浪费和被侵占流失等问题,适当帮助企业解决困难,增强企业发展后劲,推动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优化企业资本结构,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企业制度和国有资产管理及经营体制奠立基础。
第四条 清产核资的范围包括所有属于国有的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各部门、各地区和各级企业、单位举办的境外企业和机构,各部门、各地区尚未进行财产清查登记的行政事业单位,各部门、各地区和各级企业、单位投资举办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国内联营、合资等企业、单位,以及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各种经济实体,同时纳入清产核资的范围。
由上述企业、单位投资或参股的中外合作、合资和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国内联营、合资及股份制、集体等企业、单位主要清理国有资产的原始投入及其增值。
1992年至1994年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要按统一规定的时间要求,调整清产核资有关数据,填报有关衔接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