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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五)对刑事赔偿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可告知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后予以立案。
  第十三条 对已立案的刑事赔偿案件,应指定专人进行审查。承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及时、全面地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
  第十四条 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查明以下事项:
  (一)损害是否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二)侵权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三)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十七条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对刑事赔偿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明材料不足或不能证明有关赔偿的事实时,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明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十六条 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应予赔偿的,承办人应提出予以赔偿以及赔偿的方式和数额的具体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并报检察长批准后,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对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的,制作《不予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刑事赔偿决定书》和《不予赔偿决定书》由检察长签署,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依法应予赔偿的,应自收到刑事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并给予赔偿。

第四章 复议

  第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依据国家赔偿法二十一条规定提出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予受理,并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九条 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也可以通过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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