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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对不予确认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对不予确认的申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复查,也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第八条 对不予确认的申诉,经过复查认定侵权事实存在的,应作出确认决定;对侵权事实不存在的,驳回申诉。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确认要求,依法确认有国家赔偿法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直接向受害人赔偿。

第三章 受理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要求赔偿的,应予受理,填写《刑事赔偿申请登记书》。
  对于赔偿请示人以口头方式提出赔偿申请的,应问明有关情况并记入笔录。
  第十一条 受理赔偿申请,即应查明:
  (一)请求人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六条的规定;
  (二)检察机关是否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是否本院负有赔偿义务;
  (四)赔偿请求是否已过时效;
  (五)请求赔偿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备。
  第十二条 经初步审查后,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本院负有赔偿义务的申请,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二)对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申请,应通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
  (三)对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申请,应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四)对赔偿请求已过赔偿时效,或者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六条规定的,不予立案,并通知请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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