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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1994年12月24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
(1994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执法,狠抓办案,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专人审查,承办部门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第二章 确认

  第四条 对依法确认有国家赔偿法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根据国家赔偿法十九条的规定,检察机关负有赔偿义务的,应给予赔偿。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作出决定,主动向受害人进行赔偿:
  (一)对已经拘留、逮捕的人作出撤销拘留、逮捕决定、不起诉决定、复查纠正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已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对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予以纠正的。
  第六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违法使用武器等造成身体伤害、死亡或者确认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造成财产损失的,被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确认。确认要求应当向认为有侵权行为的人民检察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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