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12月2日 实施日期:2004年3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79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5年7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与进出境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专利权。
  第三条 侵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以下简称侵权货物),禁止进出口。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以下统称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交验有关单证。
  第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对其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应当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备案,并在其认为必要时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
  第七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备案

  第八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书面申请。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