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2月18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为了加强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管理,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发给各地,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一日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制度,强化代扣代缴手段,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上款所说的驻华机构,不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及其他依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
第三条 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注(注1:自2001年5月1日起,第三条、第四条改按新《征管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劳务报酬所得;
(四)稿酬所得;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